當真實事件搬上大螢幕,傳記電影是否必須取得原型人物授權?
案例
近期某部甫殺青、改編自多年前震驚社會之刑事案件的國片,在製作期間便引發不少討論。該片雖宣稱「重新還原真相、重新解讀歷史」,但卻傳出製作單位並未取得案件原型人物及其家屬的完整授權。家屬對此感到不安,認為製作方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,將家族傷痛轉化為商業娛樂,甚至可能扭曲社會大眾對逝者的認知。
這類影視作品常面臨兩方意見的拉鋸,製作單位認為取材自社會新聞、法院判決或公開史料,屬於言論與創作自由;然而對於原型人物而言,其姓名、形象甚至隱私,是否能在未經同意下被任意「改編」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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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oggle一、歷史事件具有著作權嗎?
其實,無論是歷史上發生過的事件、社會新聞中的真實事件或者法院判決所記載的事實,都是屬於法律上所謂的「發現」與「事實」,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。因為著作權所保護的,是「表達」出來的作品,例如書籍、戲劇、歌曲等,事件本身並沒有著作權。因此,製作單位若僅是參考公開新聞或判決書內容來撰寫劇本,原則上不需要取得「事實發生者」的授權。
然而,若原型人物留有傳記、日記或曾接受採訪產出的報導,這些文字就是屬於對事實的「表達」,如果內容具備「原創性」,便屬於受保護的著作。依據著作權法第 28 條,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的權利。因此若影視劇本大量引用或改編該傳記中的獨特描述、對話或結構,卻未取得授權,即可能構成侵權。
二、關鍵問題在於人格權
歷史事件雖然不具有著作權,但,還有人格權的問題喔!因此原型人物在法律上更核心的主張,通常是人格權。甚麼是人格權呢?人格權是指,為了維護人的價值、尊嚴,與人格上的完整性,專屬於權利人的非財產權,包括肖像、隱私、名譽及姓名權……等等。因此若未取得原型人物的同意,就將他人生平與經歷進行改編,很可能就會造成侵害人格權的結果。
雖然製作單位可以透過更動姓名來規避,但若情節足以讓大眾聯想到原型人物,且內容涉及惡意醜化或虛構負面情節,仍可能構成名譽權的侵害。
因此為了避免紛擾,最好還是取得授權,才能避免爭議,也是對人的尊重。若因故而無法取得授權,也建議法律策略可以轉向風險控管:在劇情上盡量避開可能侵害名譽與隱私的紅線,這樣即便被提告,也能將損害降到最低。
《民法》第195條第一項:
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gle.aspx?pcode=B0000001&flno=195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
三、原型人物死後還有人格權嗎?
由於人格權只能專屬於權利人,不能繼承,也不能轉讓。因此在權利人死後,該人格權便消失。也就是說,專屬於一人的名譽、肖像、隱私、信用….等等權利,在這個人死後就不復存在。因此,若影視作品所欲改編的原型人物過世後,是不是就沒有侵害人格權的問題呢?
答案是:不一定。雖然關於肖像、聲音、隱私等權利,確實無法再主張人格權,但若牽涉到「名譽」的話,依刑法第312條規定,仍有侮辱誹謗死者罪的刑責。況且,既然是改編自真人真事,所涉及的人物也不會只有一人,仍有其他人物的人格權問題,不會只因原型人物過世後就不用再取得授權,因此仍建議應與原型人物的後代、親屬取得相關授權,較為保險。
《刑法》第312條:
「1.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,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2.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」
影視作品若要走得長遠,法令遵循的審查不可或缺。釐清哪些是公開事實、哪些涉及他人的人格權利,在藝術創作與尊重他人之間取得平衡,才是長遠發展的基石。
–本文由詠言法律事務所 賴瑩真律師主筆 吳香諭編輯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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